23 July 2007

香港特別行政區 v. 伍浩賢HCMA1176/2007

S’s words:-

The Magistrate in this case raised too much questions. However, it was decided that such was not the sole ground for appeal. In fact, two old case authorities were referred to explain when such would be sufficient. Some relevant parts of those two case authorities were translated into Chinese as well. In no doubt, that would assist in future solicitors for appellants to assess whether such a ground can be sufficient to assist their clients.

In any event, I have to say the Magistrate should not take the role of a prosecutor. On the contrary, he should be allowed to act as the role for the defendants in particular when such defendants are without legal representatives.

--- quote from judgment ---

裁決日期:2007年7月11日

上訴人被控一項猥褻侵犯,違反香港法例第200 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22(1) 條,被判120 小時社會服務今,他現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上訴理由現歸納重組如下:

(1) 在上訴人作供時,裁判官多次積極界入干預盤問,問題帶壓逼性和引導性,令一名聆聽案件及知情的旁觀者會認為他擔當了主控官的角色。而及後原審裁判官利用上訴人在盤問下的答案與他的會面紀錄的內容不符之處,以上訴人證供前後矛盾為由,而拒納其證供,難免給予他人裁判官對上訴人的盤問,純粹為拒納上訴人證供製造彈藥之印象,令至上訴人不能獲得公平的審訊;及

(2) 基於上述,定罪不安全及不穩妥。

根據女皇訴楊茂林,CACC550/1989一案,該案指出法官干預的數量並非影響審訊公平的主要決定性因素,另外需要考慮的因素包括法官的態度和干預的性質,及該些干預對辯方抗辯所產生的影響。

上訴法庭在該案有以下的評論 :

「本庭認為有關案例確立了下列五項建議。該等建議對本庭要考慮的問題適用:

(1) 法官發問問題的數目本身並非決定性之因素;

(2) 必須考慮問題之性質及數量及二者互動下所引起之後果;

(3) 無需確立法官事實上有偏見,只要法官之行為令一名對事件有認知的旁觀者認為法官已取代了主控官之職能,便已足夠;

(4) 如果原審時法官是單獨行事而非聯同陪審員審理事件,上訴法庭應考慮以下問題:究竟一名聆聽案件的人士會否合理地得出一個結論,就是法官提出之問題顯示他已經加入了『格鬥場』,而並非保持客觀之態度;

(5) 上訴法庭最終要考慮的問題是究竟原審法官的行為會否令一名聆聽案件及知情之旁觀者認定被告人沒有獲得一個公平之審訊。

本庭亦需強調在考慮原審法官之詢問是否恰當時,須謹記由始至終,原審法官有責任確保審訊是正當地及有條理地進行。」

有關之原則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曾偉民,CACC190/2001中有詳細之闡釋,上訴庭楊振權法官指 :

「一般情況下及當雙方都有律師代表時,雙方律師都會在証人之主問,盤問及覆問過程,將一切有關証供從証人口中套取,令法官有充份証據就有爭議之事實問題,作出裁定。

但很多時事與願違,由於對事件之觀感不同,或基於審訊過程時之策略運用,或証人回應問題之態度,或律師能力等等因素,法官未必能在雙方律師對証人之主問盤問及覆問過程中,獲得應有之資料,而令法官要向証人親自發問,以求對事件有更清晰的瞭解後才作出裁定。

只要在詢問証人時,法官能採取不偏不倚之態度,不會令一名合情合理之旁觀者,在知情的情況下,覺得法官有偏幫一方之嫌,上述做法不但無可厚非,更是合理及必須的。雖然另一較合適的做法是透過雙方律師向証人發問以求獲得所需資料。」

綜合以上兩件案件,因應情況所需,法官在聆訊過程中是可以親自提問證人包括被告人的。在此層面上,上訴法庭須考慮該些來自裁判官提問之性質、數量及兩者互動所引起的後果,以決定原審法官是否加入了「格鬥場」,審訊是否有欠公允。

審訊並無不公之處,上訴理據不足,駁回,維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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